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施工需要,2008年12月租赁原告钢某、扣某等建筑用设备。截至起诉之日,除已经支付的x元外,尚欠租赁费x.39元。要求被告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5218.3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王某某的设备,更谈不上拖欠王某某租赁费;被告只欠新鑫租赁站租赁费,并且具体数额有待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郑某某因承建豪德天下融城工程,与原告王某某在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某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4月1日,郑某某因戒毒所工程又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某板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两份合同里约定了价格、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赁物丢损的处理等内容,并约定承租方未支付租赁费则自次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因欠租赁费未结清,2010年7月28日郑某某为原告方出具了内容为“2010年10月底以前结清租赁费,以清单结算(结算清单)为准”的承诺书一份。经核算,豪德天下融城工程产生的租赁费截至2010年2月8日为x.85元(含清理维修费、丢损赔偿费);戒毒所工程产生的租赁费截至2009年11月4日为x.54元(含清理维修费、丢损赔偿费);两项共计x.39元。郑某某已付x元,现仍欠x.39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滞纳金。
另查明,开封市开发区新鑫钢某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业户以业主为当事人。郑某某辩称与新鑫租赁站有租赁关系,而与王某某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将物品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的滞纳金,计5218.3元(计算到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39元;
二、被告郑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滞纳金5218.3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8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