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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宝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马某某到烟草宝丰分公司工作。2001年4月16日,马某某及其他人共18人因对烟草宝丰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服诉至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烟草宝丰分公司为他们共18人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并发放补助费等。经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01年5月11日,马某某及其他人共18人与烟草宝丰分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诉人在六个月内若重新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申诉人。二、根据申诉人工作年限长短,被诉人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如下:1.工作年限十年以下每人1800元;2.工作年限十年(含十年)至十五年每人2050元;3.工作年限十六年至二十年每人2350元;4.工作年限二十一年以上每人5000元。三、申诉人中有自愿回被诉人处工作的,不得领取本调解书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诉人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四、被诉人在二OO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在宝丰县人劳局仲裁办支付申诉人每人应领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在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按月5%支付滞纳金。五、仲裁费3000元整,申诉人每人负担10元,剩余部分由被申诉人支付。六、本调解书已经签字即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七、本案涉及的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不得再予追究。”其中,马某某在2001年5月11日前在被告处干季节工3年,固定分级工11年,应领生活困难补助费为2050元。该仲裁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后,马某某在宝丰县人劳局仲裁办领取了该20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2001年5月11日,马某某与烟草宝丰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没有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86年至2001年5月11日之间,马某某与烟草宝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且双方已经履行,为此马某某要求烟草宝丰分公司为其缴纳从1986年至2001年5月11日的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烟草宝丰分公司在200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又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请求烟草宝丰分公司为其缴纳从2001年5月11日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有被上诉人烟草宝丰分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上岗证、荣誉证书、技术员证以及李某玉、周志深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6年至2009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仲裁推举代表委托书》上面的名字和指印非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一概不知。在原审时上诉人提出依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作明确答复,却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烟草宝丰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001年经劳动部门仲裁达成了调解,并已履行。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称其在2001年5月至2009年又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有周志深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上在这次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时,周志深等三人已明确表示其原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作废。况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周志深等三人原审并未出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烟草宝丰分公司在200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又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总之,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志深、白春喜和李某玉在2009年7月8日出具证言,证明上诉人马某某2002年、2003年和2004年在李某烟站和赵庄烟站被聘用上班,担任烟检师,后又在劳动部门仲裁时明确表示所出具的证言作废,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2009年7月7日,牛国辉在接受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调查时称,马某某曾在2005年至2009年给其管理种烟技术,月工资900元。马某某据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缺失其他证据印证,显然该主张不能成立。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的《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仲裁推举代表委托书》上面的名字非其所书写,指印非其所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劳动仲裁调解书》对马某某是否发生效力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二审审理中,马某某自认其在劳动仲裁部门领取了《劳动仲裁调解书》上对应标准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当视为其对委托代表进行劳动仲裁的追认行为,该《劳动仲裁调解书》当然对马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经劳动部门仲裁调解结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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