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本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案均系化名)
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均系化名)
法定代表人墙某。(本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本案均系化名)
原告陈XX诉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方从澄溪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承包的工程中的土石方、行道板铺贴、园林绿化等部分工程的分包达成一致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又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未果,且由于该工程开发商资金缺乏,加之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合同履行已无实际可能,从而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民诉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9年7月14日所签订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某,(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任何形式的口头合同,双方之间根本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2009的7月10、14日,与被告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首先是被告不知道此事;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1)双方主体资格不合法;(2)双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2009年7月10日与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7月14日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据前所述,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缴纳的一定保证金,是原告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并且,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的人不是被告,而是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的刘荣贵,收条也是刘荣贵出具,与被告无关。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首先是没有工程发包权;其次是项目部只是对工程项目负责,没有权限对外收取保证金;第三是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所谓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无返还义务和返还基础;第四是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与被告之间是合同承包关系,双方无隶属关系,其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刘XX与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百香果综合培训大楼。工程地点:垫江县澄溪双桂百香果基地。承包内容及范围:按照工程设计图所含内容,挡土墙、基础土建工程(包括防水、门某、消防等),装饰工程、绿化环境工程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刘XX正常的经营活动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证照、证件和施工手续等相关资料,使刘XX取得合法经营权利;为刘XX设立该项目工程的项目部,协助刘XX组建项目部工程班子,监督和协助刘XX对所承接的施工项目独立建帐,健全和完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对项目部因工作需要,开设临时专用帐户。合同文本中签字人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公章内有编码)、原法定代表人墙某泽的签名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百香果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及刘荣贵的签名”。2008年8月16日当天重庆市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程地点:重庆市垫江县澄溪双桂百香果基地。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包括消防、防水、门某)、装饰工程、绿化、环境工程等。资金来源: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自筹贷款。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暂定2008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内完成,其余所列项目开竣工日期双方另行商定。合同文本中签字人为: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左成签名、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墙某泽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刘XX的签名”。2008年8月16日当天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刘XX为垫江县双桂百果香专业合作社综合培训大楼项目经理,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授权雕刻该公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2008年8月20日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以该公司文件的形式任命刘荣贵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职责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并送垫江县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2008年9月10日,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百香果综合培训大楼生活水池,挡土墙某程。工程地点:垫江县澄溪双桂百香果基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于2008年9月28日,以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通知书为准,并按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通知进场时间计算工期。合同文本中签字人为: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左成签名、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公章内无编码)及原法定代表人墙某泽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刘XX的签名”。2009年7月10日,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陈XX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澄溪双桂百香果综合大楼工程。工程地址:澄溪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行道板铺贴、平场、园林绿化等。合同工期:已业主开工时间为准。2009年7月14日又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时由陈文章向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工程项目部缴纳x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由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工程项目部一次性退还给陈XX。合同文本中签字人为: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工程项目部印章及刘XX的签名、陈XX的签名”。合同订立后,陈XX向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工程项目部缴纳了x元保证金,由经办人刘XX收取。
上列合同订立后,由于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无资金修建,导致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至今,引发矛盾。原告认为现已经无履行合同的基础,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垫江县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证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章样模内均有编码。重庆市垫江县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06月25日至2012年06月25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墙某。
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了其用于证明刘XX系职务行为的相关依据:(1)2009年7月8日,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桂百香果项目部与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双桂百香果项目部与垫江县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3)垫江县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与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关于垫江县双桂百香果基地培训中心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座谈纪要;(4)2010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等依据。(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庭上对原法定代表人墙某泽的签名在合同文本中有单位行政公章(内有编码)的予以追认;对在合同文本中有单位行政公章(但没有编码)的不予追认。认为在合同文本中有单位行政公章(但没有编码)的是刘荣贵私自雕刻,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我国建筑行业的主要经营及管理模式。它的产生及推进行为可以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对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在本案中,关键是看刘XX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有无权利代表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与原告陈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2008年8月16日,刘XX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次,2008年8月16日当天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刘荣贵为垫江县双桂百果香专业合作社综合培训大楼项目经理,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授权雕刻该公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2008年8月20日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以该公司文件的形式任命刘XX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职责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其对项目部的所有工作具有代理行为,有权代表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与原告陈XX之合同后果应由其负担。本案合同订立后,由于无履行的基础(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无资金修建),符合解除合同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陈x年7月10日及7月14日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由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返还陈文章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陈x.5元、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