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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法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车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之父许某在上海市X村小花园内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许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许某某遂追赶至某村某号附近对被害人毛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害人毛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经鉴定,毛某某系在原有肺部慢性疾病基础上(肺气肿)发生急性大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其2009年10月胸部外伤史对其原有肺部疾病的发展及死亡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支付毛某某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毛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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