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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a诉孔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龚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a,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B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a与被告孔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及其委托代理人龚a,被告孔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孔b。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儿子出生后,因两人成长环境、教育背景、性格和观念差异引起的各种矛盾逐渐突出。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及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和磨擦,且愈演愈烈。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责任心、上进心,经常对其口出恶言,甚至威胁其亲友。冲突发生后,其不得不多次报警求助。2010年7月起,双方正式分居,儿子由其单独抚养。综上,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孔b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孔b完成学业参加工作(抚养费从2010年7月起开始计算);3、被告返还结婚及生育时的礼金24,000元;4、被告承担房租3,300元。

被告孔a辩称,其与原告均系残疾人。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两人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从今年4月开始,双方产生矛盾,但都只是小磨擦,并没有严重到离婚的地步。双方确自2010年7月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儿子由原告方抚养。其认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还需要磨合期。希望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其愿意上门向原告的亲属道歉,且在日后的生活中保证更加包容原告、为家庭做更多的事情。综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名孔b。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期来,因生活、事业等方面的观念不一,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0年7月起分居。分居期间,孔b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相识至今已有多年,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庭审中,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多次表现出积极和好的愿望,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原告理应给其一次机会。只要被告将和好的愿望付诸积极行动,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双方之间的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a要求与被告孔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陈献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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