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成、王某海(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张某某石子厂(已停产),将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两台S11-250/10/0.4KVA型变压器内价值3240元的油放掉,将价值x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二、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成、王某海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双义化工公司(已停产),将公司的一台S11-50/10/0.4KVA型变压器内价值765元的油放掉,将价值422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三、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全洪武、王某、李法、赖正飞(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许某某厂内(已停产),将该厂院子内北围墙处的一台S9-315变压器价值1485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将价值x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王某海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翻墙进入刘某某开办的宏发煤场内(已停产),将该煤场院子内的变压器房门撬开,把一台50型变压器价值902元的油放掉,将价值461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五、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现、刘某兵、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开办的郑州程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将该公司修理车间门口放的价值7200元的60根炉条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六、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现、刘某兵、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被害人李某某开办的杨岗煤矿(已停产)院内,将该矿南边电线杆上的一台200型变压器价值2310元的油放掉,将变压器价值3175元的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成、王某海(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张某某石子厂(已停产),将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两台S11-250/10/0.4KVA型变压器内价值3240元的油放掉,将价值x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二、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成、王某海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双义化工公司(已停产),将公司的一台S11-50/10/0.4KVA型变压器内价值765元的油放掉,将价值422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三、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全洪武、王某、李法、赖正飞(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许某某厂内(已停产),将该厂院子内北围墙处的一台S9-315变压器价值1485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将价值x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六、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现、刘某兵、王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被害人李某某开办的杨岗煤矿(已停产)院内,将该矿南边电线杆上的一台200型变压器价值2310元的油放掉,将变压器价值3175元的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海、刘某成、全洪武、陈某现、刘某兵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新密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王某海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翻墙进入刘某某开办的宏发煤场内(已停产),将该煤场院子内的变压器房门撬开,把一台50型变压器价值902元的油放掉,将价值461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同案犯王某海、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证实其开办的宏发煤场内的一台50型变压器于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盗,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宏发煤场院里的x变压器被盗,涉案物品价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数额,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实已被本院判决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现、刘某兵、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开办的郑州程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将该公司修理车间门口放的价值7200元的60根炉条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同案犯陈某现、刘某兵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证实其开办的宏发煤场内的一台50型变压器于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盗,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宏发煤场院里的x变压器被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额。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经查,同案犯王某海、王某、陈某现、刘某兵均证实其参与了第四、五起的盗窃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