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赵某丙、陈某丁、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赵某丙、陈某丁、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趁夜深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中强国际小区门口的车门,将车内的x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200元的松下牌照相机盗走。
2、2011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趁夜深无人之机,强行打开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金铂宫小区南边的车门,将车内的一部价值780元的诺基亚N98型手机及一部价值372元的华威牌手机盗走。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陈某丁、赵某丙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初中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华川牌农用车上共价值620元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陈某丁、赵某丙、陈某乙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东风金刚单桥货车上价值1240元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5、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赵某丙、陈某丁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郭某组新市场内,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价值310元的电瓶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6、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村,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东边路口的一辆紫罗兰东风货车上共价值1190元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7、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街新密市X村X组,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桔黄色东风140型平板自卸货车上共价值600元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投案;被告人段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投案;被告人赵某丙于2011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11月8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赵某丙、陈某丁、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戊、蔡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樊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魏某某、杜某某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丙、陈某丁、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五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陈某丁、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丁、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陈某丁、段某某能够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乙、段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