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林,上海薛荣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延安西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时,被被告某公司员工朱某明驾驶的沪x牌照的小型客车违法行驶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907.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3.33元、(略)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代理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要求复核鉴定。如复核鉴定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一致,则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曾支付过医疗费906.30元及借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每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每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略)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明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某无责,朱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山医院急诊治疗,经腰椎正侧位X线片诊断:L3轻度椎体楔形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CT诊断:L3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2009年9月10日,在华山医院经MRI诊断:L3/4、L4/5椎间盘膨隆;L3椎体骨折,L4-5椎体高信号。上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1,813.9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06.30元,并借给原告2,000元。
2009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刘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7月2日经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7月14日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在华山医院从事护工工作。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某公司朱某明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户籍资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暂住证、代理费发票、借条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增加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包括衣服及自行车损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医疗费1,8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包括衣物及自行车损坏)、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明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据此,朱某明的行为存在过错。朱某明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某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某公司就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1,813.9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历及收据为凭,原、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故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813.9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认为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2,000元。
(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法院酌定为200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生活的地点以及收入来源均在本市,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5,35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6)、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来佐证事故发生时的衣物损失及自行车的损失,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衣物、自行车的损坏有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300元。
(7)、(略)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1,545.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计3,61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5,352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共计27,632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付的2,906.3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24,72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13,913.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4,7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10元,减半收取1,831.5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