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桂阳县碱水脚新井煤矿。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
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甲、被告桂阳县X镇碱水脚新井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新,人民陪审员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被告桂阳县X镇碱水脚新井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谭某甲为支付煤矿抽排水电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为保证到期还款,被告谭某甲以自有的(略)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桂阳县X镇碱水脚新井煤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6万元,余款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127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某17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率、借款期限;
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某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某数额。
被告谭某甲、被告桂阳县碱水脚新井煤矿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谭某甲以其自有的桂阳字第(略)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1‰。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桂阳县X镇碱水脚新井煤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甲只偿还了本金6万元,下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2127元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某甲向原告提供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谭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的相关费用。被告桂阳县碱水脚新井煤矿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桂阳县碱水脚新井煤矿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某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偿还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127元(利息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谭某甲支付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某17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的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487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未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