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育一女安某某。近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已分居3、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双方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双方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育一女安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些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些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