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0年8月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31日发现某有漏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从山东省聊城监狱押回。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张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秦xx(已判刑)等人在新乡X乡输油处输油管道上采用打孔钻眼的方法,打孔盗油93.5吨,经鉴定价值x元。其中现某查获原油2.3吨,价值8640.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取打孔盗油的手段,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张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秦xx(已判刑)等人在新乡X乡输油处输油管道上采用打孔钻眼的方法,打孔盗油93.5吨,经鉴定价值x元。其中现某查获原油2.3吨,价值864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犯罪事实的存在,并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河南省新乡X乡输油处输油管道。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张一x与马xx签订协议时间及租赁地点等内容。
5、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证实被盗原油价值x元。
6、情况说明证实关押在山东省聊城监狱的罪犯高某有重大漏罪,于2010年12月31日从山东聊城监狱押回再审,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7、同案犯秦xx的供述称2006年大概3月底,其和潘xx、高某、国琴、“老某”、还有一个叫小四的在新乡市X路上,一个叫xx村的地方打孔盗过一次油。“老某”和高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在打的孔上安装上阀门。
8、同案犯李xx的供述称2006年4月份,其和潘xx、高某、老某、杜xx(小名小四)在新乡市东环转盘往东二三公里的xx村北的饭店院里盗窃输油管道里的原油了。高某、老某挖出管道打孔,在管道上安上阀门。
9、同案犯潘xx的供述称2004年4月份其与高某、李xx、秦xx、老某、孙xx到新乡107国道大转盘附近盗过原油,李xx和老某组织安排每个人的工作,高某主要负责前期的打孔。
10、同案犯潘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新乡市盗油的被告人高某。
11、同案犯杜xx的供述称其认识李xx,通过李xx认识的马xx(秦xx的化名),马xx让其帮忙到新乡找熟人办暂住证开饭店,后来其知道他们一伙是偷油的,偷油其没有参与,只是他们给钱让其找关系,帮忙望风。
12、证人张一x的证言称2006年4月1日将其在新乡X村的门面房租给一个叫马xx的,4月16日上午其邻居打电话说其赁房处汽油味非常大,其发现某内到处是油,其就报警了。
1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2010年8月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判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高某2010年8月7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高某所减一年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某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晖
审判员李原新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