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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22时许,驾驶桂x轿车到阳朔县X镇X路朋友宾馆门口,卖了0.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徐x,获款500元。被告人廖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轿车上搜缴到冰毒21.5克、麻古21.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x、陈x、蒋xx的证言,搜缴扣押清单、涉案毒品鉴定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4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表示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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