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42岁。
被告张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3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某丙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乙洲的女儿,2009年4月8日,杨某乙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某乙继承了父亲杨某乙洲的遗产,2008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丙向杨某乙洲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季付利息1400元,利息付至2008年8月,杨某乙洲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某丙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撤诉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欠款x元,其中x元调解达成协议,另外x元撤诉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父亲杨某乙洲借款的事实;
4、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父亲杨某乙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杨某乙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违背客观事实,再次以2008年2月10日的借条来主张某丙利,明显有敲诈之嫌;被告承认在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父亲杨某乙洲借款4万元,并写有借据给杨某乙洲,因被告与原告父亲杨某乙洲是很好的朋友关某,所借的款项还款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在被告的记账本上签字,双方就不再开收据;2008年12月,原告的父亲杨某乙洲说儿子在月塘路购买房子,要被告偿还4万元,在同月的31日中午,被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信用社取现金x元,自己将做生意的周转金x元,共计x元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信用社门口交给杨某乙洲手里,杨某乙洲在被告的帐本上签了名字,借条不再收回;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一同结算,被告只欠原告父亲3万元,杨某乙洲在被告的帐本上进行了认可;2009年4月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原告的嫂子袁菁林以继承纠纷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出示的账本明细,被告只欠原告父亲3万元,法院认定被告的借条x元为杨某乙洲的债权,实际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所欠原告父亲的4万元已经偿还,且原告父亲杨某乙洲在被告记帐本上签字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杨某乙对鉴定结果无意见,被告张某丙对鉴定结果有意见,要求对前面达成的协议重新审理。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张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认为第4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某,但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起诉被告,这份证据与本案相关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系专业结构作出的认定,具有科学性,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乙洲的女儿,2009年4月8日,杨某乙洲因交通事故在320国道芷江县X乡X路段当场死亡,原告杨某乙继承了父亲杨某乙洲的遗产,2008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丙向杨某乙洲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每季度付利息1400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8月,杨某乙洲死亡后,原告杨某乙与吴翠兰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向杨某乙洲的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乙、吴翠兰对其中的x元借款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26日原告杨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杨某乙洲现仍有一法定继承人袁子淇(曾用名袁X,系杨某乙洲的儿媳),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经本院向袁子淇查实,袁子淇自愿放弃x元的遗产继承,不愿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丙辩称x元借款已还,有帐本为证,杨某乙洲在帐本上已签字,并提供了帐本的复印件,要求对帐本上杨某乙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杨某乙同意进行鉴定,并与被告张某丙约定如果签名是杨某乙洲所写,原告撤回起诉,并承担鉴定费用,如果不是杨某乙洲所写,被告张某丙负责偿还借款并承担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某乙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交的样本中的“杨某乙洲”的签名是不是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11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送检《银行存款日记帐》中的2008年12月31日还x元整一栏中“杨某乙洲”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中上的“杨某乙洲”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丙向原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乙洲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某,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归还其借款,认为杨某乙洲已在其提供的银行日记帐上已签名,并要求对帐本中的杨某乙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供的样本进行了笔迹鉴定,其鉴定结果不支持被告的主张,故被告提出已归还杨某乙洲的借款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该笔借款不应由原告一人来主张某丙利,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经本院查实,杨某乙洲还有一遗产继承人袁子淇,但袁子淇自愿放弃遗产继承,不愿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张某丙与杨某乙洲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杨某乙预交,待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