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2009年2月12日以诈骗罪对徐某刑事拘留;同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江苏省扬州尚凌国际商务合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史某(已判刑)告诉被告人徐某,让徐某其招收赴安哥拉劳务的工人,史某与徐某谈好收取每人费用2.2万,承诺签证办好后付款,并通过电子邮件给徐某来雇佣合同书和扬州尚凌国际商务合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徐某按照每人收取2.6万元的费用招收赴安哥拉劳务工人32人,共收费79.7万元。2008年9月,徐某陆续给史某汇去工人费用68.1万元。2008年10月6日,史某安排徐某带工人到北京乘坐10月8日的飞机赴安哥拉,由于史某没有给购买出国机票,致使这批工人至今无一人出国。徐某已退还出国人员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劳动合同书、徐某给其招收的工人写的收条收据、徐某给史某的汇款凭证、徐某退还出国人员费用的退款条、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史某中判决)等;证人史某、张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张某X、杨XX、熊X、杨XX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没有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尽其能退还出国人员部分费用,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