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5时5分,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段孟娥,造成段孟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在姚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9mg/ml,系醉酒驾驶。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姚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段孟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管理所关于姚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关于段孟娥系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文书、姚某甲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