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乳名小货、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2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5日在上海被警方抓获。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乙在本村X村民崔华住宅东北侧塘埂处,因琐事与范某丁书、范某乙发生吵骂,遂用匕首对范某丁书的小腹部、臀部捅三刀,对范某乙的臀部捅一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丁书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范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丁书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范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夏庄卫生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撤诉书,证人范某丁军、陈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蔡某某、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范某壬、范某癸、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丁书、范某丁龙的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被告人范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范某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乙可判处法定最低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