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豫县X镇,居住地上海市X路。
被告上海XX副食品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单位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副食品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法定代表人袁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被告处的市场铺位一个,租期一年,服务费每年1.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先交1万元、押金1000元,等正式开张后交清。至2007年8月原告才得知被告非产权人,且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17日即将到期,造成至今不能正常开业。另,由于马路市场的缘故,市场内的生意一直不好。被告还在2007年5月至7月间进行装修,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钱款,被告避而不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金1万元及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2004年左右原告即在市场内经营,直至现在,租金为一年一付。2007年的年租金为1.7万元。原告自称没有钱,分两次付租金,且只付了1万元。押金则是每年延续下来的。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确于2007年11月17日期满,但是房东并未赶走被告,现在市场还在开业,原告目前也仍在市场内经营。由于政府允许马路市场存在确导致被告的市场生意不佳。被告并未进行过装修,只是对于市场内部进行了维修,2007年6月底即结束,未影响到承租户的生意。2007年8月被告已告知各承租户房东不同意续订租赁合同,若有承租人要退铺位,可以来退,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目前尚欠被告450元管理费。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如果原告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则租金和押金按实结算,原告搬出之前的租金必须付清,若有余款则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XX向案外人上海市XX物品汽车运输公司承租了上海市X路房屋,租期至2007年11月17日届满。被告在该房屋的一楼内开设了农贸市场。原告于2005年起即在被告处租赁铺位经营肉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每年订立一次,租期均为一年。2005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000元。在上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下一年的部分租金5000元,又于同年7月8日再次支付了部分租金5000元。自2007年6月起,原告即拒绝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7年8月,上海市XX物品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处张贴告知书,称在2007年11月17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将不再与袁XX续约,届时将收回上海市X路房屋,要求各承租户于2007年11月20日前自行搬离经营场所。此后,被告处的部分承租户迁出,市场承租户由数十户减少为十多户。2007年12月10日,原告也迁出上海市X路房屋。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该市场仍然开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金及押金收据、告知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x元/年标准计算租金及使用费,租赁及使用期间为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12月10日。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全额支付租金及使用费。而原告则认为,被告非房屋产权人,被告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17日即到期,且被告管理不到位,市场没有形成气候,故只同意给付一半租金和使用费。就管理费一节,原、被告于审理中达成一致,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管理费225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方为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袁XX承租上海市X路房屋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显然已无权再对外出租系争市场的铺位,原、被告之间的铺位租赁合同中2007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部分为有效,2007年11月18日后部分为无效。因此,原告应依约给付被告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11月17日的租金。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在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仍然使用了系争铺位,故应支付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使用费。原告以被告非产权人、袁XX的租赁期已经届满为由要求减半支付租金及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马路市场影响了系争市场的生意,属原告的经营风险。就装修一节,因被告否认进行了大规模的装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进行装修并影响了菜场内各承租户的正常经营,故本院对此不能认定。使用费的标准一般应参照租金的标准,但是,由于袁XX的租赁期满且未能与房屋产权人续约致菜场内的承租户户数骤减,尚未退出的承租户的生意显然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使用费的标准由本院酌定为租金的70%。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租金7640.49元、使用费727.88元。另,原告还应给付被告管理费22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租金1406.63元及1000元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副食品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租金1406.63元;
二、被告上海XX副食品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