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男。
原告侍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芮某某,女。
原告缪某、侍某与被告黄某乙、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侍某,被告黄某乙、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侍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两月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借到款项后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承诺于一周内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芮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由于目前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故无力立即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黄某乙、芮某某向原告缪某、侍某出具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24个月,月息1%,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次日,黄某乙、芮某某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缪某、侍某借款25万元。2008年6月26日,黄某乙、芮某某向缪某、侍某承诺在一周内归还25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两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1%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一周内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不当。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侍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缪某、侍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黄某乙、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