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豫x三轮汽车去拉旧砖。常某驾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安街口时,撞倒被害人杨勤某,致杨勤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驾车逃逸。杨勤某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经鉴定,杨勤某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豫x三轮汽车在安阳市X路X街口发生事故。当时天比较黑,没有看清楚,以为是撞着别的东西了,就回家了。大约8、9点听人说那里撞着人了,才知道是自己撞着人了,非常某怕,一直没有投案。
2、证人孟某证言,2009年7月31日早上5时许,其在东风路X街口西北处与朋友闲聊,其看到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马车将一由西向东步行的老人撞到车下。随后三马车就开车跑了。
3、证人李某证言,其于2009年7月31日早上在东风路X街口西北角停车。听到一声响,看见一个三马车把一个老同志撞飞了。其开车去追,但没有拦住,三马车向东跑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7月31日早上4时30分许,常某驾驶一辆三轮汽车带上其到市里拉砖,其坐在驾驶室右侧。走到科技大楼南侧、人民大道北侧时,其听到咣的一声,玻璃碎了,不知撞到什么东西,常某说是撞到垃圾了。
5、证人赵某丁证言,常某是其丈夫,2009年7月31日早上4时30分许,常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出家门去拉旧砖。大约6时许,常某回到家中,说碰车了,具体和什么撞了常某没有说。其见车的挡风玻璃都碎了。
6、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杨勤某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常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常某的犯罪情节、手某、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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