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原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时某。
被告东兰县达文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时某。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被告时某、东兰县达文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某田某任记录。原告韦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原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时某、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2007年初,被告时某到东兰县X村筹建小型水电站,在筹建中由于资金缺乏,遂邀请原告方入股。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文水电站总投资为360万元,由原告投资50万元入股达文水电站,占13.6%的股份,被告时某负责其余投资占86.4%的股份。2007年8月24日,原告将50万元入股资金汇入水电站户头。由于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自己的按期投资的义务,以及相关设立水电公司的各种义务,致水电站不能如期发电,不能达到合同预期的目的。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原入股金50万元转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某从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率1.5%计付,逾期不归还本息的,则将未偿还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利率按月率1.8%计付。同时某定,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交由环江县法院诉讼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截至2010年9月14日前,被告又分几次偿还原告18万元(具体还款时某、还款数量以被告对账单为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553150元。被告的水电站属个人独资企业,水电站发电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方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时某作为达文水电站的唯一业主,其本人每个月仍然按时某河池供电部门结算上网电费、支付水电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确保水电站正常运行,却拒绝归还原告方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依法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时某、东兰县达文水电站辩称,原、被告合伙投资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后将原告的投资金额50万元转为借款是事实,但因为生意的不顺畅,导致不能及时某款,望对方能谅解。现在不同意原告把利息计入本金来计算尚欠余款。被告前后分几次共已还原告28万元借款,但还款凭证已经找不到,应扣除已还的借款后,余款多少则再按1.5%来算月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合伙投资东兰县达文水电站,约定总投资为360万元,由原告投资50万元,占达文水电站13.6%的股份,被告时某负责其余投资,占86.4%的股份。2007年8月24日,原告将50万元入股资金汇入东兰县达文水电站户头(账号:(略))。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原入股金50万元转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某从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期利息按月率1.5%计付,逾期不归还本息的,则将未偿还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利率按月率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同时某定,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交由环江县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截至2010年9月14日,被告总共给付原告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属时某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投资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后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不归还本息的,则将未偿还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利率按月率1.5%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其中约定将未偿还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计付利息,有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应为人民币712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付,应为人民币216000元,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1800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0725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东兰县达文水电站应当偿还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07250元(利息计付至2011年12月31日),并支付2011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
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86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预交上诉费9332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河池新建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继秋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覃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