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胡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两被告在遂川县X村承建电站工程。因我有房屋空闲,为此,应被告要求租住我房屋约12个月。期间,两被告又到我开采石场购买工程石料,并还另向我借现金周某。2008年7月份,因其他原因,两被告撤离工地。当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合计欠我叁万余元。后经我多次催促,在2009年1月5日,被告归还我部分欠款,余款11187元由被告写欠条一张为凭。尔后,虽又经我多次索款,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言而无信行为,导致我合法权益受损,影响我资金周某。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由于承建水电工程亏本,被告无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胡某甲和胡某乙在江西承建水电工程期间租住原告房屋,加上资金短缺,找到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某,并购买了原告片石。之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11187元余款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甲尚欠原告郑某人民币11187元,此款定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胡某乙不承担偿还原告郑某欠款的责任;
三、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