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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5岁。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协议书一份;4、贷款询证函两份;4、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被告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原告办理了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6年12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所抵押房产(抵押字第X号房屋)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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