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5岁。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协议书一份;4、贷款询证函两份;4、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被告用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原告办理了抵押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6年12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所抵押房产(抵押字第X号房屋)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梁园分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