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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害人金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恢复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乙代理人张新军、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害人金某以自己的伤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金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其四伯金x等人经常欺负自己父母而心怀不满,在金x骑摩托车行至自己家门前附近时,冲上前用木棍将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金某x、刘某x、金某x、蔡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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