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易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刘XX在家中卧室内发生争吵,黄某乙一把“砍刀”将刘XX砍伤。其继女曾XX听到动静进入卧室,黄某乙又持“砍刀”朝曾XX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刘XX、曾XX二人伤情程度为轻伤。随后,黄某乙主动到镇坪县公安局曙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我没意见,但事实上有些不同意见。我并不是故意砍伤曾XX的,当时我与刘XX发生争吵情绪激动加之屋内也没开灯,无意将曾XX砍伤,而且平时我对曾XX也特别疼爱。
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是成立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从主观上没有要伤害曾XX的恶意,只是一时情绪激动导致。而本案受害人曾XX也确实受伤,我的意见是应认定为被告人是误伤曾XX。被告人也正是因为误伤了曾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法考虑被告人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与妻子刘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持刀将妻子刘XX头部砍了数下。其继女曾XX听见母亲在房间叫,便进去看,刚进房门就被被告用砍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头皮单个创口已达11Cm,构成轻伤,左肩部、右枕骨两处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曾XX头皮锐器创口单个长度长9.5Cm,累计长度达17.5Cm,且颅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左顶骨及左枕骨两处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镇坪县公安局曙坪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报警信息证明:2010年5月11日19时57分,被告人黄某乙向110报警,称其用刀将妻子刘XX砍伤;
2、抓捕经过证明:接警后,民警出警至某村X组谢XX家门前公路时,见黄某乙提一把斩骨刀迎面走来,黄某乙与民警碰面后称其是来自首的,并将手中斩骨刀主动交给了民警;
3、被害人刘XX陈述:因与被告黄某乙感情不和,我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准备5月31日开庭,他不想离婚,因而天天与我争吵。5月11日6时多,我回家后,他称我骗他,在卧室中,将我按倒在床上,用刀砍我头部,砍了数下后,我女儿曾XX进入卧室,他又将我女儿砍伤;
4、被害人曾XX陈述:5月11日晚上,我与后爸的儿子黄XX看电视时,听到我妈在睡房叫了一声,于是我推睡房门进去,进去后,后脑被啥东西砍了一下,后又感到后脑一痛,我跑出房去叫喊,过了一会,郭XX就来了;
5、证人黄XX证言:那天下午,天已经黑了,我与我姐曾XX看电视时,听到妈(刘XX)在她房里,我姐曾XX就起身去看情况,后我也出去,走到大门那儿,我听到曾XX也在哭,并从屋里走出来,头上有条口子在流血,他边走边喊人,后村上的郭XX及其他村民就来了,村上的人进屋后,我爸(黄某乙)拿了一把刀从屋里出来,打了一个电话后,叫了一辆车把我送到上竹我伯这儿来了;
6、证人XX证言:2010年5月11日下午7时许,我在朱XX家玩时,听到曾XX她爸把她妈砍了,我与赵XX等人跑向黄某乙卧室,见黄某乙持刀站在床前,刘XX满身是血躺在床尾地上,曾XX头部也在流血,我让围观的人赶快报警;
7、证人杨XX证言:2010年5月11日8时许,派出所蔡指导和小周叫我,说下面有打架,我们三人就往下走,刚走到林业派出所那儿,就见黄某乙手中拿了一把刀上来了,黄某乙对我们说::“你们下来了,我就不上去了”,并把刀给蔡指导了,我们四人又一起到黄某乙家里去,见刘XX和曾XX都有伤,派出所同志请卫生院的医生给两人把伤口处理了一下,等县医院的车上来后,我们又把黄某乙带到派出所来了;
8、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11日20时8分,派出所在出警途中遇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将手持的一把斩骨刀给民警,民警依法收缴了该刀,刀全长31.5Cm、刀柄长14Cm、刀刃长20.5Cm、刀刃宽10Cm;
9、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XX头皮单个创口已达11Cm,构成轻伤,左肩部、右枕骨两处骨折,且颅骨线形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曾XX头皮锐器创口单个长度长9.5Cm,累计长度达17.5Cm,构成轻伤,左顶骨及左枕骨两处骨折,已构成轻伤。鉴定结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证据证明:现场位于镇坪县X村村民刘XX家卧室内,卧室内靠北墙和西墙边有一张床,床上被褥、床单凌乱,床东南角床单上有侵染血迹,床东北角棉絮上有侵染血迹,床尾有滴落状血迹,床尾东侧的木椅上堆放有枕头,枕头上有侵染血迹;
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应证,证明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所用凶器系事先藏于枕头下一节及被害人曾XX陈述其系被被告人按住后再用刀砍伤一节,因遭被告人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情节本院不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对妻子刘XX不满,持刀砍伤刘XX,同时将无辜的曾XX砍伤,造成两轻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因其实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伏法,并能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人损失,且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事故,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凶器斩骨刀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