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十一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十一矿俱乐部路口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宁XX撞倒,致宁XX受伤,后宁XX经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8月22日投案自首,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通大队通过调解,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x元人民币,并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提出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死亡诊断书、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受害人家属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宁志军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受害方亦要求对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