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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女,40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婚生一子袁某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撤回起诉。半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杰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x元、股票x元、债务6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袁某杰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随便给。原、被告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建于1993年初,属于宅基地,宅基地登记的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但原告的父亲一直在吉利区X村居住。建房时所使用的木头、沙某、五金材料是被告购买的,房子直到1994年5月份才完全建好。2005年,原、被告又共同花费x余元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原、被告还共同购买有长安汽车的股票,现价值x多元,多少股记不清了。2005年以前,原告给原、被告及孩子在中国人寿入的有保险,每年交八九百元。被告现有存款5000元,原告有无存款不清楚,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无异议。

2、吉利区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年9月15日口头裁定笔录1份,证明原告2010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无异议。

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袁某杰。原、被告婚后为共同生活,共同购置了下列财产:25寸长虹彩电一台、美的小2匹柜式空调一台、格力大1匹挂式空调一台、格力小1匹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嘉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因特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沙某一套、电视柜一组。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现价值x余元长安汽车股票。另原、被告现居住的X层楼房位于吉利区X组,原告称是其父亲的财产,被告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对该X层楼房进行了装修。经本院征求袁某杰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袁某生活。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袁某起诉与被告梁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做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9日,原告袁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梁某离婚,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要求离婚,被告梁某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袁某杰,经查,袁某杰现已满十七周岁,经本院征求袁某杰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袁某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与孩子的关系等因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袁某杰应由袁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袁某直接抚养袁某杰,被告梁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袁某杰的实际需要、被告梁某的负担能力和吉利区的生活水平,将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袁某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被告梁某要求分割吉利区X组的X层楼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该房产建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使该房产增值,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杰由原告袁某直接抚养,被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袁某杰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应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以后每半年的抚养费应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支付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小2匹美的柜式空调一台、大1匹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1匹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嘉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所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因特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沙某一套、电视柜一组,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长安汽车股票归被告梁某所有。

四、原告袁某补偿被告梁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袁某、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150元,被告梁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杨文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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