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邓某同他人预谋后,以同小宋乡X村范某结婚为名,先后从范某处骗走现金2600元以及香烟、羽绒服等物。经物价部门评估被骗物品价值4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当庭辩解所收衣物不值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邓某同他人预谋后,以同小宋乡X村范某结婚为名,先后从范某处骗走现金2600元以及香烟、羽绒服等物。经物价部门评估被骗物品价值48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供述其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7月份与他人预谋后骗取范某现金2600元及香烟、花生油等物;2、被害人范某陈述被邓某骗走现金2600元及香烟等物;3、证人汤某、钱某、孔某证言证实范某被骗现金及衣物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辩解财物作价过高,因无证据支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