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秦州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建兴,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智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魏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1台,“荣事达”冰箱1台,春兰空调1台,“捷安特”电动车1辆,“格兰仕”微波炉1台,榨汁机1台,吸尘器1台,孩子的写字桌椅1套。另有在原告母亲出资15万元后按揭贷款购置的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73.43平方米)住宅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0年10月18日原告魏某某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魏某某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魏某某有探视权;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1台,“荣事达”冰箱1台,“春兰”空调1台归原告魏某某所有;“捷安特”电动车1辆,“格兰仕”微波炉1台,榨汁机1台,吸尘器1台及孩子的写字桌椅1套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四、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73.43平方米)住宅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折价款及生活扶助费x元。(2010年12月18日前付x元,剩余x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