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永清县X镇。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永清县X村。系被告人何XX之母。
指定辩护人洪浩、孟庆辉,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永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XX未满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法定代理人夏某X,指定辩护人洪浩、孟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1时许,在永清县X村夏某家中,被告人何XX与丁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何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丁XX左腹部。案发后,被告人何XX在夏某家中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丁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XX,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何XX及法定代理人夏某X与被害人丁XX及亲属丁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丁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丁XX及其家属申请人民法院对何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夏某、潘某、张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物证黑色折叠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贺晋
审判员于颖
代理审判员王雪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