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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某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上诉人鲁山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县永安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山县永安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鲁山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27日鲁山县社保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年3月25日凌晨约2时许,曾某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下检修运输大巷皮带输送机时,不慎致右下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查明的事实:毛永峰系陕西省镇X村人,其承包了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下采煤工程。第三人曾某系陕西省汉阴县X村人,其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下工程承包人毛永峰的采煤队工作。2010年3月25日凌晨曾某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矿工作时,致右腿受伤,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解放军153医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曾某之妻杨某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7日鲁山县社保局作出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8日鲁山县社保局向鲁山县永安公司某达认定书,鲁山县永安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过庭审可知,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井下采煤等相关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毛永峰,而毛永峰又招用曾某,曾某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事采煤相关工作时受伤。由此可见,鲁山县永安公司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曾某是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作时受伤的,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鲁山县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鲁山县永安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表封面上填写的申请人是杨某银,而申请表的内容中的申请人是曾某,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的申请人又变成了杨某银,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到底是谁不清;2、曾某是受雇于毛永峰的采煤队,毛永峰的采煤队没有营业执照,但他毕竟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毛永峰采煤队的参与,该案的相关事实就无法查清,鲁山县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时应将毛永峰列为当事人,一审应将毛永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鲁山县社保局答辩称:2010年3月25日,曾某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下工作时受伤,其妻杨某银为曾某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曾某所受的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曾某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毛永峰与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井下采煤系承包关系,毛永峰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曾某是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作期间受伤,鲁山县社保局对曾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井下采煤等工程发包给毛永峰,而毛永峰在承包井下采煤期间又招用了曾某,但鲁山县永安公司某能提供证据证明毛永峰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曾某在鲁山县永安公司某事采煤工作时受伤,鲁山县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对曾某作出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鲁山县永安公司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永安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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