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35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段某到重庆市X组被害人陈某家,趁无人之机,从后门推门入室,盗走一台明基x液晶显示器、2枚黄金戒指和1对黄金耳环。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40元。
2011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在重庆市X区某水果市场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将盗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