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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2005年农历3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玲,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称太康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各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董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口财险公司及太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财险公司的起诉(已另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10年6月6日11时2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1线睢县八里屯桥北15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在太康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5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25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9元。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太康财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豫x号肇事车辆在太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太康财险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有不足,可以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当扣除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的15%免赔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是否将原告致伤,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睢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吴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和太康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商丘骨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和出院证各2份、住院病例1份(共13页)、住院费票据2份、门诊费票据1张;2、商丘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3、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睢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4、睢县中医院医政办公室出具的收据1张;5、商丘黄某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6、商丘骨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7、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8、交通费票据23张;9、鉴定费票据6张;10、鉴定意见书1份;11、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太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8中票号为:x、x、x、x的车票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运输单位印章,对其余车票无异议。太康财险公司对证据1、7、11没有异议;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6、8、10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显示原告需要补充营养,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过高;证据3-6没有入院证明,应由法院核实予以确认;证据8未显示乘车时间及乘车的始点和终点,不能证明是治疗伤情所花费用,且其中4张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全部采信,建议法院酌定200元;证据10未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及鉴定资格,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按法定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7、1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未显示医生建议营养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适当的营养,应予适当支持;证据3(组)、6系原告在医院治疗实际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非正式发票,且证据4无姓名,证据5的姓名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8中票号为:x、x、x、x的4张没有加盖运输单位印章的车票,不予采信,对其余19张车票予以采信;证据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吴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吴某某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通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后质证,原告方和太康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与原告在焦点二中举证11(组)相印证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太康财险公司针对本案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6日11时2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1线睢县八里屯桥北15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6日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还在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x.19元、交通费500元。经法医鉴定,现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通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共计12万元。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本案立案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存于睢县交警队的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0年7月2日裁定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对前方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遵守安全畅通原则通行,且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致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5%。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x.19元、护理费1460(即73天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即73天ⅹ30元/天)、营养费730元(即73天ⅹ1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即4806.95元/年ⅹ20年ⅹ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已通过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两种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数额总和并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万元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之和即32万元的范围,且原告要求太康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x.9元(护理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医疗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19元的75%,即x.39元,共计x.29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了商业免赔险,故被告太康财险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的15%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学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带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田某某应负担原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未赔付的部分,即医疗费x.19元的25%,计款6224.8元。由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康财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x.9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39元,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田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徐照立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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