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仰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与本诉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十四时许,因我与地邻被告卢某某发生纠纷,被卢某某打伤。我被送往天池镇医院紧急包扎后,被送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3.36元。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法医部门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三级,并给予被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2009年10月10日下午,我发现原告之夫李海平挖我地里的蒜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原告丈夫将我妻子按倒在地。我气愤之余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双方同时倒地,原告头部撞在砖头上。撕扯其间李海平用砖头砸我左脚,原告用手抓我面部,致我受伤,经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诊断为头面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此事系原告方为自己通水通路方便侵占我土地,损坏我庄稼造成的。原告方现在的出路就是原来我父辈看在邻里关系的面上让与原告的,现在原告侵占我土地造成双方矛盾发生,原告应赔偿此事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反诉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因邻里纠纷被段某某打伤,后住进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照相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3.8元。故依法诉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段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天下大雨,我听见门外有动静,抱上孩子出门看到卢某某及妻子和另外两人持镢头在扒我家的下水道。我便上前与其理论。卢某某妻子揪住我衣服,卢某某朝我眼部猛击一拳,我将孩子放在地上,头部又被卢某某连击数下,倒在地上。后被邻居拉开,并打“110”报警,因我伤情较重,头部流血,被送往天池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至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因家中孩子无人照看加之收种季节,我拆线后回家休息治疗。天池镇派出所也对卢某某的打人行为进行了处罚,我抱着孩子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故应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本诉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反映段某某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二、CT检查底片二张以反映段某某的伤情;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复印件及照相费票据复印件共7张计2701.36元以反映段某某的医疗费及照相费损失;四、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以反映段某某的住院情况;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张计154元以反映段某某的因伤交通费支出情况;六、段某某家中财产受损的照片六张以反映段某某的财产损失情况。
本诉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土地证一份以反映段某某家的水路建在卢某某所有的土地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段某某家所致。
反诉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煤队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2009年7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以反映卢某某的因伤误工情况;三、照相费收据复印件一张40元以反映卢某某的照相费损失;四、法医门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卢某某的住院情况;五、住院时租车证明条复印件一份150元以反映卢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情;,法医门诊报销单复印件一份925.8元反映卢某某的医疗费损失。
反诉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有关此治安案件的全部询问笔录,证据材料有:一、2009年11月2日询问卢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二、2009年10月18日询问段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三、2009年11月15日询问李润平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四、2009年10月22日询问卢某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五、2009年11月2日询问王素平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六、2009年11月9日询问郑春香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七、渑公(刑)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本诉被告卢某某对本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我并未接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我认为双方都处罚了才给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上签字的。CT报告的结果是由于段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我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费票据不合理。财产损害的照片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应赔偿。
庭审中本诉原告段某某对本诉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土地证是1953年,不能证明是他的土地,被告应提供房产证。
庭审中本诉被告段某某对本诉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华兴矿业的证明及工资表不实,有伪造的可能性。住院租车证明条价格不实。卢某某所受伤是否由我造成无证据支持。
本诉原告段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2009年10月22日卢某子笔录中陈述内容不实。
本诉被告卢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2009年11月2日卢某某的笔录与我所述不一致,是段某某到我家地里与我发生厮打的;2009年10月18日段某某的笔录陈述不实,是李润平先打我妻子,我去拉架,段某某撕扯我衣服,被我胳膊一甩,她自己倒在砖垛上,我也倒在地上,当时段某某并未受伤,第二天才去的卫生院;鉴定书中段某某的伤情并非由我导致。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2009年10月10日下午,卢某某与段某某及其丈夫李润平因挖下水道一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致使段某某头部受伤。2009年11月17日,渑池县公安局天池镇派出所依法对本诉被告卢某某进行治安处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件发生后,当天段某某先到天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转至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出院。卢某某于事件发生后次日即2009年10月11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7日出院。本诉原告段某某认为卢某某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伤害,应予赔偿,遂诉讼来院,要求卢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3173.36元。本诉被告卢某某应诉后,认为原告段某某对其也有伤害行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段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843.8元。
关于本诉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诉被告卢某某因邻里通水纠纷,与本诉原告段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中致使段某某头部受伤住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确认为据,本诉被告卢某某应对本诉原告段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段某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发生厮打,致反诉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虽公安机关未对反诉被告段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但其在双方厮打中对反诉原告卢某某已经造成了伤害并导致其受伤住院,有反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损失证明为据,其亦应对卢某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5.4元;
二、反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97.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卢某某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