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汽车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某告缴纳规费1800元;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规费及保险费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商用货车挂靠协议》。合某约定:被告将渝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20日前向某告缴纳次月规费(管理费、运某、养路费等)1800元;被告逾期不交规费,应按拖欠金额的5%向某告支付滞纳金;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原告负责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被告自负;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等条款。2009年4月24日,原告为渝X号车投保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代被告交纳保险费7698.50元,但被告未某保险费付给原告。2010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规费,未某合某约定向某告交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用以证实双方的汽车挂靠合某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2009年4月24日,原告为渝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按合某约定为被告垫付保险费7698.50元的事实;
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告系渝X号车登记车主的事实;
4、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实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的事实。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某约定交纳规费和保险费,显属违约。被告长期不履行合某主要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某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某,也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某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某6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