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名强、胡某奇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16日10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线索在湘潭市X区X路巨星网吧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58.8483克。二、被告人蔡某自2010年11月中旬至2011年3月中旬,以每一小包(约0.7克)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K粉共10余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姚某甲、黄某等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上诉称:一、查获的58.8483克毒品是王凯的,不是本人的;二、原判认定多次贩卖K粉,情节严重不实。K粉是王凯的,是王凯安排指挥的,本人未得过钱,不是贩卖;三、是被人利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初犯,从犯,不是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自2010年11月中旬至2011年3月期间,以每一小包(约0.7克)100元或每三小包(每小包约0.7克)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毒品K粉共10余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姚某甲、黄某等人。
2011年3月26日10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58.8483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他两次在湘潭市白石广场附近以100元/小包的价格共计向上诉人蔡某购买毒品K粉3小包。
2、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他三次在湘潭市雨湖宾馆420房以100元/小包的价格共计向上诉人蔡某购买毒品K粉3小包。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中旬,他在湘潭大洋百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蔡某购买毒品K粉3小包;之后两天,他在湘潭市南盘岭先锋派出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蔡某购买K粉1小包;2011年3月中旬,他在湘潭市南盘岭先锋派出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蔡某购买K粉3小包。
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收缴收据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搜查并扣押、收缴上诉人蔡某的K粉58.8483克及毒资1200元,经鉴定,被扣押粉末中含氯胺酮、磺胺成分,系毒品。
5、上诉人蔡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蔡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6日10时,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X区X路巨星网吧将上诉人蔡某抓获。
7、上诉人蔡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蔡某系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K粉,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蔡某贩卖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查获的58.8483克毒品系王凯所有”,其“贩卖毒品是受王凯指控、安排,本人未得钱,不是贩卖”以及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凯利用,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关于王凯其人,仅有上诉人的交待,全案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系从犯,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其向多人且多次贩卖过毒品,也收了贩卖毒品的毒资,原判已根据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作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胡某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