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金某,X年X月X日生一子金某。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中梁乡X村上金X号院内东房3间,北房5间,29T“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布艺沙发(一一三)1套,写字台1张,电镀椅2把,VCD1台,音响1套;有承包地7.4亩;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金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区X乡X村上金X号院砖木结构东房1间(厨房)、北房靠西面3间及29T“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布艺沙发(一一三)1套,写字台1张,电镀椅2把,VCD1台,音响1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东房2间及北房靠东面的2间归婚生子金某所有;
四、中梁乡裴吧梁和杨路的承包地3.4亩归被告金某某经营管理,其余4亩承包地归原告张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