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1999年9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源田园超市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张××打伤,造成张××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田××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交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源田园超市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张××打伤,造成张××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张××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传唤到案。
5、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右髌骨骨折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右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7、证人田××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在其所开设的田园超市棋牌室,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张××打倒在地,随后其将张××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源田园超市棋牌室,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将其打倒在地,导致其骨折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源田园超市棋牌室,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后将张××打倒在地导致张××腿部受伤的事实经过。
10、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