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孟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城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并请求赔偿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8日作出(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商立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孟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申请人永城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孟某甲于2004年7月2日13时在永城市违法。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吊销孟某甲驾驶证的公(交)决字(2004)第C(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3月1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2007年7月23日一审原告孟某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因交通违章,驾驶证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暂扣,后被其工作人员不慎丢失,2005年1月25日又领取了补办的驾驶证。2005年6月,原告在安徽省泗县被交警检查时,发现驾驶证被吊销,原告经多方查询,2006年11月原告到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补办手续时,原告才知道因于2004年7月在河南省永城交通违章,被当地交警扣留,逾期未接受处理,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5年3月致函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据永城市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把原告驾驶证吊销。原告知道后,即到永城市交警大队交涉,由于原告从未到过永城,永城市交警大队无法找到行政处罚的证据,直到2007年4月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错误,才为原告恢复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本人就失去了职业,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影响了原告家庭正常生活,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给予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失,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共计22个月,每个月按1800元工资计算,共计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吊销原告驾驶证造成的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一审被告永城市交警大队辩称,永城市交警大队不是直接作出吊销驾驶证的执行机关,其作出的吊销原告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是无效行为,原告请求赔偿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永城市交警大队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吊销孟某甲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孟某甲违章时间是2004年7月2日。2005年3月1日,永城市交警大队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2005年6月,孟某甲得知其驾驶证被吊销。2006年11月29日,孟某甲得知其驾驶证被吊销的原因是永城市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起。后孟某甲与永城市交警大队多次交涉,永城市交警大队经与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商,于2007年4月为孟某甲恢复了驾驶证。孟某甲多次请求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于2007年7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孟某甲的驾驶证恢复后,该行政处罚决定失去了应有的效力。虽然孟某甲的驾驶证被吊销不是永城市交警大队直接执行的,但孟某甲失去了驾驶资格是永城市交警大队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孟某甲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永城市交警大队应当予以赔偿。孟某甲要求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其22个月的经济损失每月1800元共计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依法不予支持。孟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孟某甲恢复驾驶证时体检费用比正常体检费用多开支的40元,是因永城市交警大队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永城市交警大队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永城市交警大队公(交)决字(2004)第C(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孟某甲经济损失40元;三、孟某甲的其余之诉予以驳回。
孟某甲不服,上诉称,1、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对精神损害不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答辩称,1、上诉人孟某甲在一审中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错误,但不能导致上诉人驾驶证被吊销的实际结果,依法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经与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商为上诉人孟某甲补办驾驶证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孟某甲得知其驾驶证被吊销原因后,多次找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交涉此事,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所提孟某甲在一审中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上诉人孟某甲的驾驶证被吊销不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直接实施,但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上诉人孟某甲失去驾驶汽车资格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依法应当对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孟某甲补办驾驶证时体检费用比正常体检费用多出40元,是由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违法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孟某甲经济损失4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孟某甲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某甲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永城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和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孟某甲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认定申请人2004年7月2日13时许在永城违章,申请人驾车从未去过永城,不可能有违章的事实。而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在2004年2月23日就作出了,该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5个月前就作出,明显违法。2、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违法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的驾驶证被吊销,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共计22个月,每个月1800元的工资,共计x元,差旅费1397.5元及多开支的体检费40元,共计x.5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永城市交警大队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永城市交警大队辩称,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无权作出,真正吊销驾驶证是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孟某甲补办驾驶证支付某检费70元。2005年6月5日至2008年4月19日,孟某甲找有关机关查询其驾驶证被吊销原因及与永城市交警大队交涉此事所乘安徽至永城的往返车票共176张,计款1779元。经庭审质证,永城市交警大队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不真实,本院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再审期间,申请人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淮北、郑某、商丘、萧县等地往返差旅费1275元,是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正确。虽然孟某甲的驾驶证被吊销不是永城市交警大队直接实施,但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孟某甲失去驾驶汽车资格的直接原因,永城市交警大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孟某甲补办驾驶证体检费用比正常体检费用多出40元,永城市交警大队应予赔偿,原审认定正确。2005年6月5日至2008年4月19日,孟某甲找有关机关查询其驾驶证被吊销原因及与永城市交警大队交涉此事所乘安徽至永城的往返交通费共计1779元是由于永城市交警大队违法行为所导致,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之赔偿范围,二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22个月的经济损失,每月1800元,共计x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在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1275元,是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其请求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再审申请人孟某甲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张学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