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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卫某、孟州市一普酒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某(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孟州市一普酒精厂法人代表。

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厂,住所地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卫某、孟州市一普酒精厂(以下简称酒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卫某、酒精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卫某于2007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2007年9月4日还10万元及支付20万元的2月利息2476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6月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汤某申请追加酒精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厂与被告卫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卫某、酒精厂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酒精厂使用,应由酒精厂归还借款,不应由卫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卫某2007年6月23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卫某借原告汤某现金40万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卫某在原告汤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9月4日归还原告10万元,并归还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3日的利息。2008年6月2日被告卫某在原告汤某处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3日又借款2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同意30万元的借款均从2008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酒精厂认可借款均用于该厂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借原告汤某现金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卫某应予归还。被告卫某将借款用于酒精厂经营,这40万元借款应视为卫某与被告酒精厂的共同债务,被告酒精厂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现金40万元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10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分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孟州市一普酒精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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