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引起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在西平县X镇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