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文某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13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文某锋,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文某于2007年1月2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其女儿文某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来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棉被4双,饮水机一台,一台落地扇及一台小型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文某锋近二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及家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同意继续抚养女儿,这样有利于女儿今后成长,双方之女文某锋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双方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的20%计算,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文某锋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文某锋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四双、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及小型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