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双方2009年农历春节前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去深圳打工。2009年12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重要的是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为此原、被告都非常痛苦。被告多次要与原告离婚,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在家住五天,发生性生活一共有五、六次,两年之内双方未同居过,原告没有做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原告说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要求原告出示证据;被告为结婚倾其所有,要求原告承担因结婚造成的债务,并返还彩礼x元和某回被告给原告的人民币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因原、被告结婚而造成的债务,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7500元,并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短时间内,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相互之间了解不够,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加之原、被告在外打工是身处两地,平常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某流,导致原、被告之间隔阂逐渐加深,夫妻关系疏远,乃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对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原、被告结婚而造成的债务,以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7500元及彩礼x元,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理由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