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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X村小寨庄东南地南北生产路路东滥伐杨树17棵,经鉴定折合活立方蓄积18.28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曹某、李某丁、李某戊、秦某某、周某、张某己、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永城市林业局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偶犯、初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贾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曰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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