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X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没有安全行驶,将该村X路的幼童曹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城市X路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侯某、李某X、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永城市X路责任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