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9日,贺毛毛驾驶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豫x号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西万上由道高架桥上时,将正在走路的原告田某撞伤。2009年12月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贺毛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田某被送进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就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7元;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6月14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1元,于2009年12月1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花费281.6元,于焦煤医院治疗花费84元,于2010年2月26日西万卫生院治疗花费48元,以上医疗费费用共计x.5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田某超护某。因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294元。另查明:1、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焦太行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8(VII)级伤残和一处9(IX)级伤残;2、原告田某的儿子田某超系农业户口;3、原告田某系农业户口,兄弟二人共同赡养母亲田某氏,田某氏生于1933年;4、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豫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6、原告田某已经收到赔偿款x元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用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承保期间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豫x号车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适用河南省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适用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某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餐饮行业,故不予采纳。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审查之后,其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x.57元、误某1448.7元(4806.95元÷365天×110天)、护某724.3元(4806.95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元(3388元×5年×30%÷2人)、交通费294元、鉴定费500元。此外,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x元,原告现有的损失为x.2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2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田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误某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是错误某。误某标准应按餐饮业个体户,不应按农民标准;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不能只认定住院期间。2、一审判决对田某超护某按农民计算是错误某,应按误某工资计算。3、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某。伤残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是8级、一处是9级,按照法律规定是4806.95×20年×32%=x.5元。4、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过低,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x元为宜。5、诉讼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田某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田某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田某的误某、护某符合法律规定,田某要求适用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田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进行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