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赵某乙在巩义市X路宋陵公园南门附近,卖给郑某宇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郝某身上又查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交易的一包可疑毒品重0.2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郝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一包重0.2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0.5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郝某、赵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