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0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丈夫赵某丙青(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舒心玉龙饭庄吃饭时,因琐事和另一桌的顾客发生矛盾,后纠集郝克成(另案处理)等人将芝田舒心玉龙饭庄桌椅、柜台砸坏,并将饭店员工赵某丙、苏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苏某某损伤为钝器创口6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丙的损伤为头部创口3cm,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丙青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孟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