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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7日和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7日和2009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均承诺,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差旅费和律师费。各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汪某借款人民币¥被告x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到期不归还,汪某向本人追讨欠款本息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本人自愿承担。本人签署此借条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略)借款人沈某联系电话(略)日期2009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被告沈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汪某借款人民币¥x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到期不归还,汪某向本人追讨欠款本息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本人自愿承担。本人签署此借条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略)借款人沈某联系电话(略)日期2009年7月7日”。同年8月10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汪某借款人民币¥x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到期不归还,汪某向本人追讨欠款本息而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本人自愿承担。本人签署此借条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略)借款人沈某联系电话(略)日期2009.8.1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出具给原告汪某的借条,证明被告沈某与原告汪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应承担偿还借贷原告汪某的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的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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