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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张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住所地:重庆市X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张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重庆市X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隆携小贷公司)与原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搏云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隆携小贷公司出借流动资金18万元给搏云公司,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月利某为2.02%(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人民银行调增利某时,按调增后的相应利某上浮)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本金的,在借款利某上加收50%的罚息,每月27日等额还本息x元,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隆携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2月26日,王某、张某乙夫妻二人向隆携小贷公司出具保某书,承诺对搏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某责任。2011年2月28日,隆携小贷公司将1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搏云公司。被告搏云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再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11月5日,隆携小贷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应由隆携小贷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收取,被告王某、张某乙对此应承担的连带担保某任,原告也同意按该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隆携小贷公司受让协议项下的债权。2011年11月6日,隆携小贷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之其债权转让的情况,并通知被告及时向受让人履行全部债权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某(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某2.02%计算利某至付清为止及罚息(利某的50%);2、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王某、张某乙对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债权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搏云公司)与重庆市X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隆携小贷公司)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隆携小贷公司向搏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搏云公司每月等额还款x元,借款利某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某的4倍,即月利某为2.02%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某调增时,自基准利某调增日起,贷款基准利某按调增的基准利某的4倍执行利某,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某调减时,仍按原确定的利某执行。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担保某式为由王某、张某乙负连带责任担保某内容,同日,被告王某、张某乙向隆携小贷公司书面担保,并保某:依据借款人与隆携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18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具体内容以隆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为准。保某的范围:隆携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某或证据保某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某期间:自保某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1年5月27日,被告搏云公司归还隆携小贷公司部份借款本金及该期间的利某。

2011年11月5日,原告陈某(下称乙方)与重庆市X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同按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搏云公司应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王某、张某乙对此应承担的连带担保某任(下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本协议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总价款为18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该总价款;甲方承诺并保某: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并保某: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协助义务:甲方向乙方转移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乙方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搏云公司以及担保某王某、张某乙催收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过程中,甲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乙方顺利某回受让债权;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某、保某、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债权人(隆携小贷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和担保某王某、张某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向受让人陈某履行受让的全部债权款项。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某(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某2.02%计算利某至付清为止及罚息(利某的50%);2、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王某、张某乙对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债权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主张某乙师费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原件1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2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款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某2.02%计算利某及罚息(50%)的请求问题,因债权转让方(隆携小贷公司)在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之了债权转让含借款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受让人原告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被告应按其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含罚息)支付原告,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故原告的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是否主张某乙问题,因搏云公司在与隆携小贷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项明确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某同而借款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合法律师费等内容”,隆携小贷公司将此权利某让后,随之,受让人原告陈某为追收本案债权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服务费,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搏云公司对此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的此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张某乙是否对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也随之通知了担保某即二被告向其受让人(原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张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支付原告陈某债权款x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债权本金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含罚息)支付原告陈某,时间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支付原告陈某法律服务费(律师费)x元;

四、被告王某、张某乙对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讼保某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搏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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