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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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一职,在与吴某联系业务期间向公司虚报氧化铁皮吨数,将x元货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了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朱X波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何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一职的便利,在与商丘的吴某联系业务期间向公司虚报购买的氧化铁皮吨数,让公司汇去10万元货款,李某甲向吴某支付了x元的实际货款后,将虚报的x元货款取走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是我和何某丙2003年一块儿注册的,法人是何某丙,我是股东。这个公司是搞煤炭生意的,我在其中负责联系业务。当时公司的地址在上白作乡X村化工八厂院内,当时我们将那个大院全部租了下来。2005年冬天的时候由于我们公司的煤炭生意不好,有人想租我们的地方,我们就将院内的两间房和一个场地租给了别人,这个人在我们院内干氧化铁皮生意,这个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他们来了四个人,其中就有李某甲和李某水,他们大概在我们公司的场地内有两三个月。在这期间李某甲给我们说干这个生意挺挣钱,但是他老板给他开的工资太低,一月好像是600元钱,他说他外面有业务,说还不如让我们自己干,到时候他来给我们干,我们给他开工资稍高一点,当时我觉得还可以,就将在我们场地租房的人撵走了,撵走之后李某甲和李某水就来我们公司干了。当时他们来我们公司没有签订什么协议,当时是他们和何某丙在口头上说的,他们就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说的意思就是让李某甲和李某水为我们跑这种氧化铁皮业务,我们公司一月给他们开一千元钱。当时没有说还有什么提成,干好干坏就这一月1000元钱工资,其它都没有,如果有的话我们公司肯定会给他签订协议。干这种氧化铁皮的生意还是我们公司的生意,还是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干的。我们公司应该就给李某甲发过一个月工资,当时李某甲是2006年3月份来我们公司干业务员的,当时就给他发了3月份的工资,到4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就拿着我们的货款跑了。当时李某甲、李某水来我们公司的时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商丘货源,那边是一名叫吴某的负责,之后吴某那边有货我们就过去拉。基本上每次去商丘拉货都是我和李某甲去的,因为李某甲懂氧化铁皮货的质量,如果他说质量合格,我就将货款交给对方,我们将货拉回焦作。就是在2006年4月份的一次我让李某甲自己去商丘那边跑业务,李某甲骗走了我们公司7万多元钱。

2006年4月24日商丘吴某给我打电话,说这里有货,我两人谈好价钱后,我派业务员李某甲去验货。第二天8时许,李某甲用吴某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这批货质量可以,我就让他联系装车。大约到中午11时许,李某甲又用吴某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货装好了,一共装三车,共188.69吨,每吨530元,共计十万零一百四十七元,并且让我把钱汇过来。我当时就从银行往吴某指定的账户上汇去十万元钱,大约到1点多钟,吴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钱收到,车已发走。我就开始在厂里等车。我和吴某是通过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水认识的,认识大约有一个多月,吴某可以帮我们买到原料。我们以前合作过几次,吴某在中间牵线,每吨提成十元左右。大约晚上8点多钟,第一辆车拉货过来了,卸完车后还不见剩下的两辆车过来。我就问司机咋回事,司机说那两辆车坏到开封高速上了。我就赶忙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说我也联系不上后面的两辆车。我就又问他你找的车怎么联系不上。吴某说他也不清楚。这辆车是李某甲、李某水联系的车,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就又给李某水打手机,李某水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我又到涧西街李某水租房处找他,也没找到人。第二天早上6点钟,我又给吴某打电话,吴某才对我说实话。他说在商丘只装了两万块的货,只装了一辆车。我又问他剩余的钱了他说李某甲让他把剩下的x元钱转到李某甲的卡上了。李某甲到其他地方买货。我感到情况不对,就又到涧西街李某水租房处找李某水,还是没人。中午我又去涧西街李某水租房处找李某水,还是没有人。正好碰到两个孩,两个人说来给李某水孩子送书包。李某水小孩前天下午就没去上学。我感到事情严重了。第二天我找到房东把李某水的房门打开,发现里面值钱的东西都拉走了。我就报案。李某水离开我们厂的时间是25日下午,也就是我汇过款准备拉货当天,他说他小孩有病了,回家给小孩看病,一直就没见到人。

2、被害人何某丁陈述:我2003年在焦作市注册了一个公司,名为德鑫物贸有限公司,是我和李某乙两人投资注册的,公司的法人是我。我们公司就是倒煤炭,后来生意不很好,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公司还干了点氧化铁皮生意。但就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甲骗走了我们公司x多元钱。我的公司以前就在焦作市化工八厂内,在2005年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由于我们公司的效益不是很好,当时有人想租我们的场地,我就将我们公司的场地租给了那帮人,他们共有四五个人,具体负责人我不记叫什么了,当时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什么协议,当时他们在我们的场地就是搞氧化铁皮生意,其中就有李某甲和李某水,他们在我们公司场地干了有四五个月,在这期间,李某甲找到我和李某乙说他想跟我们干,说他现在的老板给他发的工资太低,当时他好像说那个老板一月才给他600元钱,他说我们有场地,他自己有客户,不如他来跟我们干,让我们给他开的工资高点,我们当时见他们搞这种氧化铁皮生意可以,就想自己干,然后我就不让这帮人再在我们公司内租房。2005年过完年的时候,这帮人将他们以前的地方腾了出来,后来我和李某乙就联系当时的李某甲让他到我们公司内干,好像就是2006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就来到我们公司,当时我、李某乙、李某甲在一块儿商量他工资的事,后来我们就说好一个月给他1000元钱工资,他来当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就是在外给我们跑氧化铁皮业务,之后没几天他也让他哥李某水来到我们公司,他负责在我们公司内招呼卸货、装车等杂活,我们当时也说好一月给他1000元钱工资,我们的工资一般就是月初发,到4月初的时候我们根据他们来的时间给他们发工资,因为当时他们来还不到一个月,我们给他俩开的工资不到1000元钱,这钱我们的工资表上都很清楚,工资都是由我负责发放的。我们当时说的就是一月给李某甲1000元钱工资,没有任何某丙成,如果当时说有提成我们肯定会签订协议,要不以后事情说不清楚。再说外面那些客户在李某甲介绍后都是和李某乙直接联系,联系好后李某甲就负责过去看看货的质量,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给李某甲有提成这一说。2006年4月底的一天,当时商丘那边的客户老吴某李某乙联系说他那边有氧化铁皮,然后李某乙就让李某甲先到商丘那边去看货。他去的第二天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说商丘这边有货,总共算了算是10万多元钱,当时李某乙给对方汇过去10万元钱,但是后来商丘那边只给我们送来一车货,总价值才二万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李某乙就给老吴某系怎么回事,老吴某他们这边就这一车货,李某甲让他说他这边有三车货,价值10万多元。之后李某乙和李某甲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去李某水租房的地方找李某水,李某水也跑了。这时我们才发现李某甲将剩余的七万多元钱拿跑了。我们公司买这种氧化铁皮一般都是对方说他们那边有这种氧化铁皮,李某乙就和李某甲过去,李某甲看货可以,李某乙将钱交给对方就回来了,就是最后一次我们公司有点事李某乙没有去商丘,他将钱汇过去后李某甲就将剩余的钱拿跑了。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以前是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跑业务的运输人员,职责就是联系业务,向公司送货。我是跟着一个姓陈的老板干氧化铁皮生意。大概是2005年底2006年初的时候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的德鑫物贸有限公司干,我就到了李某乙他们的公司。到公司之后,李某乙、何某丙给我说让我在他们公司内干,还干以前的氧化铁皮生意,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在这个德鑫物贸有限公司内负责跑业务,我在这个公司内没有干多长时间就让我哥李某水也过来帮忙。我负责联系外面的客户,然后我们公司去买他们的氧化铁皮,刚开始去外面买氧化铁皮都是我先去,看好东西后我给李某乙联系,然后李某乙过来付账。2006年4月份的一天,商丘那边的吴某联系我说他们那里有氧化铁皮,我就给李某乙说了,李某乙让我先到那边看货,我到之后吴某说只有一车货,大概有四五十吨,我当时就骗李某乙说这边货多,有一百多吨,具体当时我给李某乙说一百多少吨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总价值是10万多,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在李某乙他们的德鑫物贸有限公司内干了好几个月,他们公司就给我一千元钱,我当时觉得他们给我的钱少,就想这次骗一下李某乙,让他多往这边打点货款,然后我将多余的货款拿走。我当时给吴某说我这边有两车货,等会儿让他给李某乙打电话就说他这里有三车货,让李某乙将钱全部回到吴某的账户上。之后李某乙就将10万元回到了吴某的账户上,收到货款后我就让吴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说三车货都已经上路往焦作运了,其实当时就往焦作运了一车货,价值也就是二万多元钱。李某乙汇来十万元钱后,我就让吴某将他的二万多元钱取走了,我让他给我取出一万元现金,剩下的钱我又在商丘市的农行让吴某帮忙转到我在该银行新办的银行卡上,我对吴某说我拿着这些钱去新乡买货了,然后我就走了。这次我总共拿走有七万多元钱。我将钱拿到手后就给我个李某水打电话说让他赶紧离开焦作,我说我已经骗来了李某乙七万多元钱,怕他找麻烦。之后我就回鹿邑县老家了,后来我知道焦作将我列为网上逃犯,我也不敢往家回,就一直在江苏这边开车。

4、证人吴某的陈述:我是在2006年3月份的时候认识李某甲的,他所在的焦作厂内需要氧化铁皮,我正好卖这种东西,所以我俩人合作过一段时间。2006年4月24日,我给焦作的李某乙打电话说我这里有氧化铁皮,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并派他们厂里的业务员李某甲到我这里验货。4月25日早,我与李某甲见面后,我说现在只有一车货了,另一车货因钢厂有名工人受伤,老板去医院了,无法把货发过来,只剩下这一车货了,李某甲说他哥那边有两车货,在新乡。后来我俩人就坐车来到商丘市X路丰源热电厂北门我租的场地看氧化铁皮,李某甲看过后说货可以,并且还对我说他新乡那边有两车货,他没有账户,先用我的账户让李某乙将钱汇过来,我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又找了一辆货车将氧化铁皮装上,装完后李某甲用我的手机给李某乙打电话,后我们就俩到商丘市X路东边的农业银行,在银行里,李某甲用我的手机给李某乙打电话,我听见李某甲说一共是188吨货,并让李某乙将钱汇过来,打完电话后我俩就在那里等钱,大约到中午12点多的时候,钱汇过来了,我把钱打到我卡上,一共是十万元钱,李某甲见钱汇过来就对我说,让我把这一车货的钱扣下,剩下的钱让他拿走去新乡买货,我就同意了,李某甲又对我说他拿现金不方便,让我帮他办张银行卡,我就和李某甲又到那个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我就将我卡上除下我这车货的剩下的钱转到李某甲的银行卡上,当时转过去x元钱,剩下的x元现金李某甲让我给他。然后我就将李某甲送到三环路上,李某甲上到货车上后就拉着这车货走了。我的开户行是农业银行,户名是陈艳艳。当时的情况我没有给李某乙说,因为我以为李某甲事先和李某乙说好了,所以我就没有给李某乙说这件事。大约到当天下午2点多钟,李某甲的哥哥给我打电话问李某甲走了没有,我说走了,并且还问我李某甲带了多少钱,我说带了x元钱,他还让我给货车司机联系,让他弟弟给他回个电话,我就给司机打了一个电话问李某甲,司机说李某甲下车了,当时车已经到民权县了,司机不知道他去啥地方了,我又给李某甲哥回了一个电话,说李某甲在路上下车了,他哥说司机去他那里了,也就是司机去新乡了,然后就将电话挂了。我记得李某甲当时给我说,他自己有两车氧化铁皮,也想卖到厂里,但得以我的名义往厂里卖,我当时就同意了,他还对我说李某乙如果问了,就说是我的货,我也同意了,后来李某乙问我货拉去没有,我就说三车货,一车在前,还有两车在后面马上到,我当时以为李某甲把自己的两车货一块儿运到厂里,可是没有想到,他把货款钱拿到手后跑了。我就没有见到李某甲的两车货,他说货在新乡,在他姐那里。当时让李某乙汇款是李某甲用我的手机给李某乙打电话的。因为李某甲负责业务,一般都是李某甲验货,我不想得罪他,另外李某甲也给我说,他自己有两车货想加到我这边一块儿运到厂里,以我的名义卖出去,所以我就没有给李某乙说实话。

5、证人朱X波的证言:2003年的时候我是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05年的时候我将这个公司转给我老丈人何某丙及李某乙了,但是我一般还是在公司内。我认识李某甲,我当时在这个公司干的时候李某甲也在这个公司干过。2006年的时候李某甲骗走我们公司7万多元钱。这些钱是我丈人何某丙从我这里拿走的10万元钱,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所以他先用我的钱。2006年初的时候李某甲和他哥李某水来到我们公司搞氧化铁皮生意,当时他们在我们公司干了没有多长时间,也就是一两个月,后来李某甲就骗了我们公司的钱跑了。当时李某甲来我们公司说他工资待遇的时候我在场,当时何某丙和李某乙都在,是何某丙和李某乙同他谈的工资,当时说是一月给他1000元钱,没有什么提成和分红,李某乙当时也同意了,他来我们公司没有几天他让他哥李某水也来我们公司干了,当时好像也是给他个开每月1000元钱工资。

6、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李某乙处提取的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06年4月25日,朱X波向户名为陈艳艳、账号为(略)的账户上存入现金人民币x元整。

7、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单证实: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略)的账户于2006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区支行金穗营业所存入一笔现金x元整;2006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区支行豫东分理处取款x元整,取款人身份证号为(略)(即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号)。

8、公安机关在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提取的过磅单证实:2006年4月25日,该公司收到过磅的氧化铁皮净重为45.97吨。

9、公安机关在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提取的营业执照及在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丙,股东为何某丙与李某乙。

10、公安机关在焦作市德鑫物贸有限公司提取的工资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公司2006年3月的工资为1000元。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处扣押涉案赃款x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1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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